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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水泥项目排污许可政策合规要点

发布时间:2026-08-06 13: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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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水泥行业属于高耗能、高排放重点行业,排污许可管理贯穿水泥行业生产运营全生命周期。

排污许可制作为国家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的核心制度。水泥行业属于高耗能、高排放重点行业,排污许可管理贯穿水泥行业生产运营全生命周期。

一、排污许可证优化

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排污许可证(副本)格式的通知》(环环评〔2026〕31号),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分行业分批次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开展排污许可证(副本)更新。排污许可证副本具体变化主要有五点:

一是实行分要素管理,推动联审联查责任落实。针对排污许可证内容多、容易遗漏等问题,按照大气、水、固废、噪声、土壤等要素,分别记载其对应的污染物排放要求,形成大气分册、水分册、固废分册、噪声分册、土壤分册。

二是按排放口整合信息,构建“一口一表一码”管理框架。

三是预留许可排放量位置,为全量许可做好支撑。

四是增加土壤污染防控内容,落实全要素管控要求。

五是简化与排放不直接相关内容,同步做好信息服务保障。删除排污许可证中涉及企业产品产能、原辅材料及燃料等与污染物排放不直接相关的内容,进一步聚焦固定污染源排放管理核心内容。同时持续做好信息服务保障,将该类内容的电子信息保留于许可平台,相关业务司局开展重点工作时仍可以查询参考。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也是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核心抓手。水泥企业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若手续办理不完善、日常管控不到位,极易触碰生态环境监管红线,面临整改、处罚乃至停产整顿等一系列严重后果。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流程

相关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一)应当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

1.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2.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3.排污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增加;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颁发排污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八十条):

1.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2.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区域、流域、海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3.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等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4.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三、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国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

1.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2.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等;

3.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运行和维护要求、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4.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四、HJ 847-2017《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泥工业》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泥工业》规定了水泥工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合规判定的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水泥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依据 HJ 847-2017《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泥工业》,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许可排放浓度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要求,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量依据总量控制指标及本标准规定的方法从严确定。

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限值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

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废气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包括年许可排放量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其中,特殊时段许可排放量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期间日许可排放量错峰生产时段月许可排放量

大气污染物许可排放量以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限制、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产能、年运行时间作为核心核算参数。在核算过程中,需重点把控以下关键指标:

生产能力:主要产品设计产能,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产能;熟料产能计量单位为t/d,水泥产能计量单位为万t/a。

年运行时间:对于实行错峰生产的,年运行时间为(365-Tc),Tc为错峰生产天数;对于不实行错峰生产的,年运行时间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确定的年生产天数为准。

产品设计产能是核算许可排放总量的核心基础条件。若设计产能发生调整,将直接影响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核算结果。因此,对于符合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五、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六、排污许可制度相关政策要求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深化排污许可制度改革提出了新要求。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健全现代环境治理体系”。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2023年12月27日)再次提出“完善环评源头预防管理体系,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加快构建环保信用监管体系”。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明确“完善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制度机制,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建立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推进多污染物协同减排”的改革目标任务。

2024年11月,生态环境部发布《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实施方案》(环环评〔2024〕79号),提出四个方面重点工作任务,一是持续深化排污许可制度改革。二是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三是全面落实固定污染源“一证式”管理。四是做好排污许可基础保障建设。其中包括“深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制度的改革联动,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关于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及特殊监管要求纳入排污许可证”“推动工业噪声、工业固体废物等环境要素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202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加快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

随着美丽中国建设持续深入,生态环境监管要求不断收紧,排污许可证作用愈发凸显。企业应当坚持依法持证、按证排污,严守污染物排放底线,坚决杜绝超标排污行为,切实履行环境主体责任,主动践行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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